索引号: | bxsscjdglj-2019-00049 | 发布机构: | 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信息名称: | 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暂行规定 | 主题分类: |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
发布日期: | 2019-09-06 | 成文日期: | 2019-09-06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关键词: |
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暂行规定
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有效减少执法风险和执法信访、投诉,维护执法人员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工作,是指利用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的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
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执法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三条 所配的执法记录设备为执法办案、日常检查、重大执法活动等工作专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四条 在实施以下执法管理活动时应佩戴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易引起行政争议,后续可能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投诉或者上访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人员阻碍执法或者妨害公务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用音像记录方式保存证据的;
(五)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行政执法过程中进行音像记录的。
第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情况紧急,不能进行执法记录的;
(四)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执法记录的。
对上述情况,使用人员应在执法和管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执法机构负责人。
第六条 局办公室负责执法记录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办公室主任为本单位执法记录设备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局办公室要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保管和养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设备损坏。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摄录工作之前,应当对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执法记录设备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
第八条 在进行执法过程全记录时执法人员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九条 对执法活动实行同步录制的,应对执法全过程进行不间断记录,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检查(办案)时开始,至执法检查(办案)结束时止。
第十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录制内容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能反映当事人名称字号等内容的;
(二)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介绍执法目的、意义、重点及相关要求时;
(三)对现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
(四)向当事人相关人员通报检查情况、交换意见时;
(五)对有关人员就所需调查的问题进行询问时;
(六)当事人相关人员在现场检查记录或相关执法文书上签署姓名和意见时;
(七)调查取证中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八)抽样取证不能提取原物,必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九)实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容易引起争议时;
(十)以留置送达方式将执法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时;
(十一)以公告方式送达执法文书时;
(十二)对当事人进行复查时;
(十三)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情况。
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对现场遗留或发现的违法工具、物品等物证及原始痕迹证据应当进行重点摄录。
第十一条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二条 禁止在非执法工作中使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
第十三条 执法记录设备应置于安全、稳妥位置,选择最佳拍摄角度,确保能够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第十四条 使用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时,应保持仪容严整,语言文明,维护执法队伍形象。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要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专用存储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应在自回到本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存储。
第十六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最少保存1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十七条 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主管局长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任何人员不得对原始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节、修改。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1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