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bxsscjdglj-2019-00048 发布机构: 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全面 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 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的通知 主题分类: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发布日期: 2019-09-06 成文日期: 2019-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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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全面 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 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9-06 15:53:56 【字体:


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

本市监发〔2019〕81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全面

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

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局、高新区分局、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市局各内设机构:

《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及《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暂行规定》、《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暂行规定》、《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暂行规定》已经市局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1日

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全面推行行政

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

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

为全面落实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以下统称“三项制度”)各项任务,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努力营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公平高效的法制化营商环境,根据《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本溪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本政办发〔2019〕16号)和《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市场监管部门全面推行“三项制度”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的通知》(辽市监发〔2019〕100号)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辽宁考察时和深入推进东北振兴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着力推进行政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确保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加快建设法治化、便利化营商环境,推进本溪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规范。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规范办事流程,明确岗位责任,公开执法结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办事的条件、环节和额外程序等负担,防止执法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

坚持执法为民。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坚持贴近群众、服务群众,做群众的“贴心人”,及时有效监督执法活动。防止执法扰民、执法扰企、执法不公。

坚持务实高效。聚焦基层一线执法需要,着力解决执法实际问题,注重执法的有效性和针对性,便于执法人员操作,切实提高执法效率,防止程序繁琐、不切实际。

坚持改革创新。在确保合法、统一、规范的前提下,鼓励、支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断创新工作机制和执法方式,更好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防止照搬照抄。

坚持统筹协调。统筹推进行政执法各项制度建设,加强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做到各项制度有机衔接,防止各行其是、重复建设。

(三)工作目标

到2019年底,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做到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不断健全;执法行为过程信息全程记载、执法全过程可回溯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实现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全过程留痕,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整体大幅提升,行政执法行为被纠错率明显下降,行政执法的社会满意度显著提高。

二、任务分工

(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1、建立制度体系。

根据《本溪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及《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公示暂行办法》,制定《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公示暂行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依据公示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行政执法公示具体制度规范,明确执法公示的范围、内容、载体、程序、时限要求、监督方式和保障措施等事项。(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法制机构;完成时限:2019年8月底)

2、强化事前公开。

(1)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完善权责清单,编制并公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和《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经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及部门网站公示。公开的信息要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的情况行动态调整。(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法制机构及信用监管等相关业务机构;完成时限:2019年8月底)

(2)编制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地址、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法制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完成时限:2019年8月底)

(3)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事前公开的内容,经本级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后予以公示。(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信用监管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完成时限:2019年8月底)

(4)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量化细化,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等内容,做到过罚相当、裁量公正。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示。(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法制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完成时限:2019年8月底)

(5)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示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内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开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法制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完成时限:2019年8月底)

3、规范事中公示。

(1)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各类执法现场出具的执法文书样本,在执法活动中案规定出具执法文书,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法制机构及相关执法机构;完成时限:长期推进)

(2)全面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从事执法活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按规定规范着装、佩戴统一标识,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法制机构及相关执法机构;完成时限:长期推进)

(3)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政务服务窗口等固定办事场所应当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单位、姓名、职务、岗位职责、执法种类、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行政审批、登记注册等相关业务机构;完成时限:长期推进)

4、加强事后公开。

(1)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明确本部门行政执法行为事后公开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限、程序和公开期限等事项。(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相关执法机构;完成时限:2019年8月底)

(2)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执法决定做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主动接受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做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相关执法部门;完成时限:2019年11月底)

(3)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及省市场监管局、政府有关规定,及时将抽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信用监管机构;完成时限:2019年11月底)

(4)建立健全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做出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信用监管机构;完成时限:2019年8月底)

(5)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相关执法部门;完成时限:长期推进)

(6)建立统计年报制度。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部门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政策法规部门;完成时限:长期推进)

5、创新公开方式

(1)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互联网+政务服务”、“互联网+监管”和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加强门户网站、办事大厅、服务窗口建设,运用微博、微信、APP等载体,全面、及时、准确公示执法信息,拓宽公开渠道,方便群众查询。(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相关业务机构;完成时限:按照国家、省、市统一部署推进)

(2)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即时向平台推送执法信息。(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相关业务机构;完成时限:按照国家、省、市统一部署推进)

(二)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1.修订完善制度。根据《本溪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及《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暂行办法》,制定《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暂行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据该实施规定,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类别,修订完善本部门各类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办法,绘制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执法环节记录的内容、方式、载体等事项,完善执法信息采集、存储、分析、归档等规范化建设制度。(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法制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完成时限:2019年8月底前)

2、规范文字记录。依据市场监管总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文书格式范本全面、准确、及时记录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确保执法活动全过程有纸质或电子文件记录。应当按《辽宁省行政执法案卷立卷标准》(执法案卷标准规范)制作执法文书,管理和保存执法卷宗。积极推行执法文书和执法案卷电子化。(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法制机构及相关执法机构;完成时限:长期推进)

3、推行音像记录。

(1)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执法工作实际,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进行音像记录的关键环节、记录方式以及应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要推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法制机构及相关执法机构;完成时限:长期推进)

(2)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部门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办法和《音像记录事项清单》,规范开展录音、录相、照相、视频监控等全过程音像记录工作,建立健全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将音像资料及时归档保存。(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法制机构及相关执法机构;完成时限:长期推进)

(3)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本系统音像记录设备配备比例和标准,制定使用管理办法和监督规则。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所需经费应纳入本部门年度预算。(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相关执法机构;完成时限:2019年8月底前)

(4)信息归档管理。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结合执法办案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基于互联网、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形成数据安全有保障的数字化记录信息归档管理制度。积极探索运用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不能删改的记录方式。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相关执法机构;完成时限:长期推进)

(5)强化记录实效。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加强全过程记录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依法公正维护行政相对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确保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规范、合法、有效。(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相关执法机构;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三)全面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1.健全审核制度。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溪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暂行办法》,制定或修订完善本部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具体办法。(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法制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完成时限:2019年8月底前)

2、明确审核主体。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体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法制机构。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要求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法制审核人员,确保法制审核人员数量能够满足工作需要,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对重大复杂疑难法律案件组织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责任部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建立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由法制机构牵头,各执法机构配合;配备法制审核人员由人事部门负责;完成时限:2019年12月底前)

3、确定审核范围。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做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都要进行法制审核。根据确定的重大执法事项标准和审核范围等因素,编制《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对下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编制工作加强指导,明确重大执法决定事项的标准。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创造条件积极扩展法制审核范围,探索对法定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法制机构及相关执法机构;完成时限:2019年9月底)

4、明确审核内容。重点审核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后,要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要对审核机构提出的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做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法制机构及相关执法机构;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5、细化审核程序。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编制《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明确法制审核送审材料,规范审核程序、审核载体、时限要求、法制审核意见与拟处理意见不一致的协调机制、责任追究机制等。(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法制机构及相关执法机构;完成时限:2019年9底)

6、严格审核责任。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因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要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法制机构及相关执法机构;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四)全面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

1、加强平台建设。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决策部署,推动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大力推进全市行政执法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与省行政执法信息系统对接,充分利用已有信息系统和数据资源,逐步构建操作信息化、文书数据化、过程痕迹化、责任明晰化、监督严密化、分析可量化的行政执法信息体系,做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执法信息网上查询。(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相关业务机构;完成时限:按国家、省、市统一部署推进)

2、推进信息共享。完善行政执法数据汇集和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国务院要求和省司法厅提供的全省统一的信息化建设规范和标准,明确执法信息共享的种类、范围、流程和使用方式。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加强业务协同,打通信息壁垒,利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数据共享互通,解决“信息孤岛”等问题。逐步形成集数据储存、共享功能于一体的行政执法数据中心,与省司法厅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共享。(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相关业务机构;完成时限:按国家、省、市统一部署推进)

3、强化智能应用。积极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的运用,对行政执法信息数据资源进行分析挖掘,发挥人工智能在证据收集、案例分析、法律文件阅读与分析中的作用,聚焦争议焦点,向执法人员精准推送办案规范、法律法规规定、相似案例等信息,提出处理意见建议,生成执法决定文书,有效约束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确保执法尺度统一。(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县、区局相关业务机构;完成时限:按国家、省、市统一部署推进)

三、实施步骤

(一)制定修订制度阶段(2019年8月上旬)

1.制定制度。2019年8月上旬,各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及上级部门的相关文件要求,结合实际,制定细化完善本部门有关制度、清单、服务指南、流程图等工作。

2.部门指导。各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要将相关制度编辑汇总形成执法工作手册,并于2019年8月底前报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二)全面实施阶段(2019年8月中旬)

2019年8月中旬开始,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新修订完善的相关制度和工作流程,全面、严格、规范实施“三项制度”。坚持问题导向,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

(三)总结推进阶段(2019年11月-12月)

2019年11月底前,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对本地区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情况组织自查,形成“三项制度”工作自查报告,以书面和电子文件形式报市局法制机构。市局将对各地区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跟踪评估并形成报告,按规定报市司法局。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全面推行“三项制度”,规范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是推进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政、加强法治营商环境建设、推动本溪振兴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总结经验,分析问题,完善制度,规范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

(二)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定期听取有关工作情况汇报,研究重大问题,确保工作有方案、部署有进度、推进有标准、结果有考核,严格按照时间节点要求完成各项任务。

(三)强化统筹衔接。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要与全面清理证明事项改革、优化营商环境、集中整治等重点工作相结合,与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等政府法治建设的重点任务相结合,着力解决市场监管执法领域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四)抓好宣传引导。要积极组织新闻媒体对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进行全方位宣传报道,将“三项制度”工作全程置于阳光下。对不严格规范执法、影响营商环境、损害群众利益的反面典型进行曝光。  

(五)强化督促考核。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 “三项制度”推进台账,强化督导考核。市局将对各地区全面推进“三项制度”工作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督促检查,并将督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和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

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

公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健全公开工作机制,根据《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本溪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本政办发〔2019〕16号)和《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市场监管部门全面推行“三项制度”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的通知》(辽市监发〔2019〕100号)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执法工作实际(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下同)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通过一定载体或方式公示行政执法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的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执法主体和人员。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信息,包括执法主体名称、性质、编制数量、机构负责人、对外公开的电话和地址;所属内设机构的职责分工、负责人、电话;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职务、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内容。

第六条 职责和权限。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机构改革中行政职能调整情况,编制本级《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和《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

第七条 执法流程图和服务指南。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完善行政执法程序,编制本部门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办公电话、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八条 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容;编制本部门《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清单》,明确检查主体、对象、内容、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其他依法应当事前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条 全面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告知、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着制式执法服装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要按规定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窗口等固定办事场所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单位、姓名、职务、岗位职责、执法种类、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批准的项目名称、类别、时间、许可机关等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处罚对象、处罚时间、处罚结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编

等。

第十六条 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第十七条 行政检查结果。执法主体、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整改情况及处理结果等。

第十八条 统计年报。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第十九条 其他依法应当事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十条 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确需公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作适当处理后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信息的公示载体包括:

(一)网络平台,包括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政府的门户网站,全省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信用辽宁”平台、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辽宁)、辽宁省企业信用公共监管平台等。

(二)政府文件,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三)办公场所,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电子显示屏、信息公开栏、专栏、咨询台等。

(四)传统媒体,包括主流报刊、广播、电视等。

(五)新媒体,创新公开方式,运用微信、微博、APP等现代信息传播方式。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清单》、《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服务指南等,按下列程序通过网络平台公示:

(一)编制本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清单》、执法流程图和服务指南,经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在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或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公开。

(二)信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相关标准,提出监管事项目录清单、监管事项检查实施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目录等的编制、公示具体要求,会同有关内设机构一并组织好相关目录、清单的编制和公示工作。

(三)办公室负责政务信息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内设机构、执法人员信息及其他政务信息,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公开。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执法、谁公示”原则,由承办机构将本制度中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应当公示的信息及时、全面通过网络平台公示。

(一)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在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承办机构负责公开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果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和媒体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在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承办机构负责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进行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公示。

(三)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原公示信息的承办机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要及时更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申请更正的,机关机构应当进行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根据规定及时更正,并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和申诉途径。

第二十七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业务承办部门要自有关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部的相关职能机构要明确一名信息联络员,依据本机构职责和工作开展情况,收集、整理本机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考评机制,加强对本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各职能机构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条 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本制度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全局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公开透明、合法规范,保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根据《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本溪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本政办发〔2019〕16号)和《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市场监管部门全面推行“三项制度”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的通知》(辽市监发〔2019〕100号)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执法行为中进行的全部过程记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规定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市、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笔录、听证报告、案件讨论记录、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要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规定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要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等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市、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应提高信息化水平积极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结合办公自动化系统建设,确定本部门的记录方式

第六条 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章 启动过程记录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申请人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可以通过截图、拍照等方式对电子数据进行保留。

全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行为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可以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种类进行设置。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留有联系方式的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对调查取证过程进行同期音像记录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申请行政复议、诉讼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取证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应书面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采取口头方式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文字记录;

(六)当事人享有听证权利的,应书面告知听证权利;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国家和辽宁省有关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检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检查或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在文字记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签字或盖章,并注明情况。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先行登记保存的启动理由;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要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除制作法定文书外,还应采取音像记录方式(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除外):

(一)易引起行政争议,后续可能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投诉或者上访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人员阻碍执法或者妨害公务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用音像记录方式保存证据的;

(五)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行政执法过程中进行音像记录的。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七条 制作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要载明承办人、承办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审查的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条 经集体讨论的,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一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应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可能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执行记录

第二十四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可以同时使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二)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付邮凭证。有回执的,应当留存回执;没有回执的,应当留存能够证明送达日期的其他书面材料。

(三)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四)依法采用委托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五)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根据送达方式或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要进行记录和复核。

第二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对强制执行情况进行记录:

(一)由市场监管部门强制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或者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二)依法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法院受理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全

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应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形成相应案卷(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要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专用存储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应在自回到本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存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和使用等工作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三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行政执法的全过程纪律制度,并报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本溪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本政办发〔2019〕16号)和《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市场监管部门全面推行“三项制度”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的通知》(辽市监发〔2019〕100号)等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下同)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四条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实施,未设置法制机构的,应配备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审核。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执法决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法制人员负责审核。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执法决定的,由派出机构法制人员或专门人员负责审核。

第五条 按照依法有序、科学规范、便捷高效、办审分离的原则,做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等。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应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法制机构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法制审核人员,鼓励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充实到法制审核工作岗位,原则上各级法制机构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案件,应组织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为确保法制机构的法制审核人员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法制审核人员:

(一)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二)具有2年以上法制工作经历;

(三)具有3年以上执法工作经历;

(四)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第八条 建立健全法制审核培训制度。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定期开展法制审核人员培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每年开展的培训应不少于一次。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本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需载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行政执法机关主体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抽样、检疫、检测或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

(五)经过评估、鉴定或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评审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执法机构报送的案件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全的,可要求执法机构及时补充,必要时可调阅审核执法决定的相关材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完整;

(四)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案件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六)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案情复杂的,经分管法制工作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以下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案件事实清捷、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机构。执法机构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网上办案的执法机构,在网上流转程序中完成法制审核的,不再单独出具书面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应当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办理:

(一)执法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研究采纳,

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执法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抗法机构仍不同意法制审核意见的,分别提交分管局领导决定。分管局领导意见不一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领导召开负责人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执法机构、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改变或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机构未经法制审核作出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机构报送重大执法决定

时,故意弄虚作假以及漏报、瞒报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制机构在进行法制审核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市、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八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机构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本暂行规定由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本溪市司法局

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9年8月0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