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标题:关于印发《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与 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 发文字号:本市监规〔2026〕2号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2026-08-28
  • 效力状态:有效

关于印发《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与 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为持续加强我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依法惩治市场监管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本溪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经评估,决定《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本市监联发〔2023〕10号)更名为《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继续实施,有效期5年,请遵照执行。

 

 

 

 

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公安局

 

2026年8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防范行政执法风险,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相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涉及市场监管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

食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依照《辽宁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辽食药监稽发〔2017〕67号)执行。

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依照《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辽宁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辽药监发〔2023〕38号)执行。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依照《辽宁省知识产权局 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知发〔2021〕7号)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落实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坚决避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无缝衔接。

第四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执法协商与协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涉嫌犯罪案件咨询或者会商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涉嫌犯罪标准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在案件处理决定形成前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嫌疑人身份等问题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咨询或者商请同级公安、检察机关专案会商。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及市场监督管理的案件过程中,也可以就有关政策法规、企业信息及专业性问题咨询或者会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案件咨询或者会商实行归口负责,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应职责机构负责提出或者答复。其中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专业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部门咨询、请示的,根据具体情况由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会商决定咨询、请示路径。

第七条 案件咨询原则上应采用书面形式或者会议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的,咨询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提交载有明确咨询事项及要求的书面材料,并附案件调查情况说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等。接到书面咨询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采用会议形式的应当由提出咨询的部门或者机关组织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建立案件查办配合及联动执法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人身、住所等涉及人身权益的检查,以及因当事人妨碍行政执法公务需要公安机关配合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对于以暴力、胁迫等方式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于收集到的证据难以确定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但确有重大犯罪嫌疑的案件,应当及时商请同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开展联动执法。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建立证据移交及互认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证据,在向同级有关部门或者机关进行移送时,应当将执法和案件调查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连同案件其他有关材料一并移送,各有关机关在刑事诉讼、行政执法中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市场监管领域犯罪案件,商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时限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机制,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和沟通情况。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疑难问题;确定组织开展联合专项执法行动方案;探讨两法衔接工作中的疑难、复杂和重大事项,协调各方意见统一认识。

联席会议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三方轮流召集主持,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临时联席会议由提议需要研究事项的一方召集主持。联席会议结束后应当由召集主持方制作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联络员机制,并指派1名工作人员作为联络员,负责日常联络工作。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发布违法案件信息沟通协作工作机制。案件信息发布前,应当互相通报情况;联合督办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联合发布。

第三章 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办市场监管领域案件,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材料,同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前款案件具体移送标准参见《市场监管领域涉嫌犯罪移送参考说明(一)》。案件移送包括但不仅限于前述说明(一)中提到的内容。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移送书必须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同时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必须载明案件来源、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物品清单必须载明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检查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报告或者意见必须附产品抽样凭证、附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技术专家认定(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机构及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专业人员资质证明等;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材料。材料包括:有关执法文书、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应当为原件或者加盖公章的复制件,移送前应当将案卷材料复制备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移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补充调查。公安机关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接收。对材料不全的,自接受案件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3日内补正。公安机关不得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接收移送案件。接收案件后,应及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移送案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公安机关书面告知内容进行补正。需要延期补正的,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对接收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按照第二十条进行立案审查;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得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立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涉嫌行政违法案件的移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工作中发现的下列情况,应当自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法将涉嫌行政违法案件材料移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

(二)立案侦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

(三)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属于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包括:

(一)涉嫌行政违法案件移送书。案件移送书需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行政违法行为当事人姓名(名称)、违法行为种类、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基本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查获情况、有关证据及法律依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物品清单应当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现场照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五)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检察长批准,检察机关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检察意见,自不起诉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送达。

检察机关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应当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处理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回复期限。

具体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送的涉嫌行政违法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对于不属于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在3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涉嫌行政违法案件移送机关。

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举报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属于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依照《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溪市财政局转发关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本市监联〔2022〕7号)执行。

第五章 涉案物品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并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案件的涉案物品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案物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决定的,由公安机关自立案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采取提取样品、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记录全部没收物品数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没收物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涉案物品已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未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前,按照移送涉案物品清单目录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全部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签字手续。

(三)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及大宗的、不便搬运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书面商请有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采取提取样品、拍照录像等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委托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为保管。

(四)涉案物品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在拍照或者录像固定证据后,可先行拍卖或者变卖涉案物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于需要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涉案物品,应当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前移交,并自移送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接收后的物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重新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对于公安机关超出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期限移送的涉案物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接收。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委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为保管相关物品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公安机关代为保管相关物品的,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六章 案件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管辖职能及时将线索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异议,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异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检察机关提起立案监督建议:

(一)公安机关受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提出异议后,对公安机关维持不予立案决定仍有异议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提起立案监督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议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应由办案机构提交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实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材料,异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等提交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三条 检察机关发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能存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及涉嫌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办的涉嫌犯罪案件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必要时,上级部门可以派员联合督办。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进行联合督办:

(一)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

(三)跨地区、案情复杂、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中有关“日”的规定均指自然日。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本溪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场监管领域涉嫌犯罪移送参考说明(一)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机关、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强迫交易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五、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六、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八、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或者已销售标识数量未达二万件、未销售标识数量未达六万件,但二者相加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或者已销售标识数量未达一万件、未销售标识数量未达三万件,但二者相加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九、假冒专利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侵犯著作权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被点击次数在五万次以上,注册会员在一千人以上,或者分别达到上述任意两项标准一半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十一、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

(二)违法所得数额未达到十万元,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它严重情节的情形。

十二、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上述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十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十四、虚假广告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人身伤残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五、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十七、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二)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八、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九、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备注:1.本说明仅做参考依据,且内容仅与市场监管领域(不包含食品药品)相关,其他领域未纳入说明。

2.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细则生效后新制定的相关文件与本说明不一致的,以新制定的相关文件内容为准。

3.本说明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根据2020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修订)、《关于印发<最高检察机关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及补充规定、《关于印发<最高检察机关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高检发〔2020〕15号)。


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